據教育部網站10月13日消息,為了貫徹落實《關于進一步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意見》(中辦發〔2021〕40號,以下簡稱《“雙減”意見》)和有關配套政策規定以及校外培訓機構治理工...
據教育部網站10月13日消息,為了貫徹落實《關于進一步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意見》(中辦發〔2021〕40號,以下簡稱《“雙減”意見》)和有關配套政策規定以及校外培訓機構治理工作的最新要求,近期,教育部會同市場監管總局在開展調查研究和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范文本)》進行了修訂和完善,共同發布《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訂版)(以下簡稱《服務合同(示范文本)》)。這是落實《“雙減”意見》全面使用《服務合同(示范文本)》要求,進一步深化教育領域綜合改革,全面規范校外培訓行為的重要舉措。《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從多個角度完善了原有版本,使培訓服務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行為邊界更加清晰,更加便利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理解和使用,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針對校外培訓中存在的制造教育焦慮問題、機構培訓超越資質問題、培訓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問題、違規收費及卷款“跑路”問題、意識形態問題、校車安全問題等社會民眾普遍關切的問題,《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充分吸收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要求,從合同關系角度回應并解決了這些問題。《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在使用說明中界定了校外培訓機構的范圍,同時提示使用者:“合同簽訂前,學科類培訓機構應當出示辦學許可證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等證明文件;非學科類培訓機構應當出示辦學許可證,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等證明文件”,落實了《“雙減”意見》有關現有學科類培訓機構統一登記為非營利性機構的要求,既阻止了通過資本炒作制造教育焦慮、擾亂校外培訓市場的行為,也解決了不同資質培訓機構開展相應培訓服務的問題。在特別提示、培訓收費及培訓退費等處,規范了培訓機構收費、退費行為,并通過預收費資金監管方式預防卷款“跑路”問題。在培訓者義務中,明確了培訓人員、教育課程、培訓材料、外籍人員以及校車的管理規范,保障了培訓服務的質量,維護了受培訓者的合法權益。
二、補充文本制定依據
《服務合同(示范文本)》補充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作為合同文本起草的依據,對于合同文本的解釋適用具有重要意義。例如,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服務合同并非《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有關服務合同發生的糾紛,即可依據該條款適用或參照適用相關規定作出裁決。
三、優化文本條款結構
《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結構的優化體現在標的條款在合同中位置的調整以及單獨設置“特別提示”欄目。《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結構的進一步優化,更有利于受培訓者及其監護人理解培訓服務的內容及要求。
校外培訓服務合同是一方提供培訓服務,另一方支付服務費而達成的協議。作為一種服務合同,其標的是培訓機構提供的培訓服務。合同的標的條款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對于雙方當事人均具有重要意義。《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將“培訓服務”與“培訓收費”作為合同的第一條和第二條,并設置了培訓項目的性質、培訓內容、培訓時長、培訓方式、教學人員、授課地點、收費標準、付費方式、付費渠道、預收費監管方式等內容,方便受培訓一方當事人了解服務合同的重要條款,同時,也提示其重點關注服務合同的標的條款。
《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單獨設置“特別提示”欄目,置于合同正文之前,將國家有關校外培訓的具體要求明確列出,其功能類似于合同的基礎條件。“特別提示”不僅將國家有關校外培訓的政策內容傳遞給受培訓者一方,發揮了保障其合法權益的作用,而且也警示了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協商具體內容時不得違背該政策內容,從而確保了國家政策得以落實。
四、合理配置權利義務
培訓服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培訓者和受培訓者。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合理配置,更有利于雙方當事人明確各自行為的邊界。
一方面,受培訓者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培訓服務合同的標的是培訓服務,培訓服務的對價是培訓費。在校外培訓中,不乏個別培訓機構虛假宣傳,浮夸培訓效果,讓受培訓一方感到支付的培訓費與所獲得的培訓服務不匹配的情形。為了更好保障培訓服務合同目的的實現,《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對培訓者保障培訓合同目的實現的條件進行了補充約定。第三條第(五)(六)項明確要求,培訓者應當配備與培訓內容及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和設施設備,配備充足的教學人員、教研人員、培訓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助教、帶班人員等輔助人員,且從業人員應當符合《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管理辦法》的規定。培訓者提供的培訓材料則應當符合《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材料管理辦法》的規定。培訓者還應當做好消防、抗震、食品、公共衛生等安全管理,配備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以防范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發生。培訓者如使用校車接送培訓學員,須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管理,提供校車使用許可以通過審批。
隨著《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頒布和《未成年保護法》的修訂,《民法典》及相關法律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更加詳細和具體。在中小學生接受校外培訓服務過程中,培訓機構掌握了大量受培訓者及其監護人個人信息,培訓機構依法負有保護此類個人信息的義務。由于《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內容有限,難以將培訓機構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一一列舉,因此,《服務合同(示范文本)》明確了培訓機構保護受培訓者個人信息的義務,并要求其在“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公開等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的規定”。通過這一合同條款,將培訓機構保護受培訓者個人信息的法定義務確認為培訓服務合同的約定義務,為受培訓者一方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便利。
另一方面,培訓者的權利同樣得到肯定和確認。為了解決退費難、卷款“跑路”問題,現有制度強化了校外培訓收費監管要求,預收費須全部進入收費專用賬戶,通過銀行托管或者風險保證金方式全額納入監管范圍。收取培訓費用是培訓者付出培訓服務所應得的合法權利。按時足額支付培訓費用則是受培訓者一方的應盡義務。為此,《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在第四條第(三)項對采取銀行托管方式進行預收費監管的情形,要求受培訓者一方應當依約確認授課完成和資金撥付,并規定如超過時限未確認的,視為確認同意,以保障培訓者一方的合法權益。此外,在辦理退費時,對于已發放給受培訓者的培訓資料的費用、已轉付給第三方并無法索回的代收代支費用以及已向銀行(第三方)支付的合理手續費用等,由機構出示相關證明材料后,明確由受培訓者及其家長承擔。這些內容都反映并維護了培訓機構的合法權益,界定了受培訓者一方的行為標準。
五、增強文本條款適用性
《服務合同(示范文本)》適用范圍包括線上線下學科類與非學科類培訓。同時,根據《“雙減”意見》有關統籌做好面向3至6歲學齡前兒童的校外培訓治理工作的要求,《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在使用說明中明確適用范圍包含面向3至6歲學齡前兒童開展的線下非學科類培訓情形。不同的培訓項目有不同的要求,且各地對于培訓項目還有地方性要求,因此,為了更加便利于培訓服務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更符合自身利益的協議,《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在多個條款下設置了任選項,由合同雙方經協商一致后進行勾選,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如在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八)項等。任選項的預留增強了文本條款的適用性,既是對培訓服務情況復雜化的有效應對,也有利于雙方當事人作出更加符合自身利益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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